学校内部审计制度  
bwin必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2017-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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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学校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校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审计处、审计人员对学校各部门(单位)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其目的是促进学校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防范办学风险,为学校建设和发展服务。

第三条学校内部审计部门在校长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及上级部门和本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校长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

第四条学校设立审计处,具体负责全校的内部审计工作,并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国家《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部门(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审计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三章审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学校审计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1.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2.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

3.各项专项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

4.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5.基建、修缮工程项目;

6.对外投资项目;

7.学校部门(单位)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8.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学校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内部控制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9.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条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领导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1.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和决算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2.审查会计凭证、帐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3.参加学校财经工作会议及其他重大经济决策会议;

4.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学校领导同意,及时予以制止;

5.对可能转移、藏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校领导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6.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率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四章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根据学校总体工作安排及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部署,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组成审计组,编制项目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个人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五条 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个人的意见。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六条 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十七条 审计处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书以及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个人的意见一并报分管校领导审批,经审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书应及时送达被审计部门(单位)或个人。

第十八条 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部门(单位)或有关个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效果。

第十九条审计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等建议,报请校领导或有关部门处理:

1.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2.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3.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4.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5.阻扰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6.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7.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4.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部门(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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