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调解专利纠纷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贵州省专利条例》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专利管理部门调处专利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利纠纷,包括《贵州省专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各种专利纠纷和专利侵权纠纷。本规定所称调处,是指专利管理部门对《贵州省专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专利纠纷的调解和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专利管理部门调处专利纠纷,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专利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负责调处专利纠纷的执法人员,应当持有贵州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市、州以上专利管理部门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贵州省专利条例》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专利纠纷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专利管理部门请求调解。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专利管理部门管辖。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有关专利管理部门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对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均有权管辖。
第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发现已受理的专利纠纷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受移送的专利管理部门认为移送的专利纠纷依照规定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自行再次移送,应报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将下级专利管理部门管辖的专利纠纷案件提级调处,或者指定其他专利管理部门调处。下级专利管理部门认为不宜由自己调处的专利纠纷,报经上级专利管理部门同意,可移送上级专利管理部门调处。
第十条 专利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向专利管理部门提出管辖权书面异议。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管辖权异议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异议成立的,作出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部门调处的决定;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一条 参与调处专利纠纷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处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参与案件合议、记录、讨论决定和审批的相关人员。
第十二条 在专利纠纷调处终结前,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但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必要的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专利管理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是否暂停专利纠纷的调处工作,由专利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参与调处专利纠纷人员的回避,由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决定,应当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得知或者收到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专利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一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五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处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专利管理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纠纷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专利侵权纠纷外,请求人请求调解其他专利纠纷的,还需具有被请求人同意调解的意见。
第十六条 请求人提出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收案人员应当填写《专利纠纷收案材料清单》。符合受理条件的,收案人员应当在收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填写《专利纠纷受理审批表》,报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在收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后,专利管理部门应当指定3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组成合议组,并由其中1名担任合议组组长,主持案件的调处。专利侵权纠纷以外的其他专利纠纷,可以只由1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解。
决定受理的,应由案件承办人向请求人送达《专利纠纷受理通知书》、《合议组成员或者调解员名单》和《举证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合议组成员或者调解员名单》、《举证通知书》及《专利纠纷调处请求书(副本)》。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要求请求人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还应向请求人送达《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通知书》。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收案人员应当填写《专利纠纷不予受理审批表》,经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专利纠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专利纠纷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不服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及其复议机关,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及其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意见书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意见书送达请求人。专利侵权纠纷的被请求人不答辩的,不影响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五章 调 查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调处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调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书面申请专利管理部门调查收集。书面申请应当载明需要调查的证据内容和线索、拟要证明的事实以及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
在调处专利纠纷过程中,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查阅、复制与专利纠纷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向当事人、证人询问或者调查,并制作询问或者调查笔录。
询问或者调查笔录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阅读,或者由执法人员向其宣读,并由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在抽样取证时,应将《抽样取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抽取样品,并制作《抽样取证笔录》。被抽样人应当在抽取的样品外或者样品的封条上签名或者盖章。《抽样取证笔录》一式两份,由被抽样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被抽样人,一份留存。
被抽样人拒绝配合抽样取证的,不影响抽样取证的进行,但在《抽样取证笔录》中应当记明有关情况。被抽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进行现场勘验或者检查。
现场勘验或者检查时,当事人应当到场,现场勘验或者检查人员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
现场勘验或者检查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采取拍照、摄像和测量等方法。对现场勘验或者检查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或者检查笔录》,由现场勘验或者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配合现场勘验或者检查的,不影响现场勘验或者检查的进行,但在《现场勘验或者检查笔录》中应当记明有关情况。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决定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将《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制作《查封或者扣押笔录》。《查封或者扣押笔录》一式两份,由被查封或者扣押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被查封或者扣押人,一份留存。
《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应当由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发,并加盖专利管理部门印章。
查封或者扣押时,对于可以就地查封的物品,执法人员应当在被查封的物品外加贴封条,查封物品交由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对于难以就地查封的物品,实行异地扣押。扣押物品由执法人员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保管费用由请求人垫付,结案时由责任人承担。
执法人员查封或者扣押时,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协助执行。
当事人拒绝配合查封或者扣押的,不影响查封或者扣押的执行,但在《查封或者扣押笔录》中应当记明有关情况。被查封或者扣押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对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的部门鉴定。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调查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书面回复。
第六章 审 理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调处专利纠纷,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进行口头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口头审理专利纠纷,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公开进行。
涉及商业秘密的纠纷,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口头审理专利纠纷,应当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公开口头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口头审理的时间及地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前提出延期口头审理请求。经专利管理部门同意,可延期进行口头审理。延期口头审理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将《延期口头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三十条 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或者未经合议组同意中途退出审理的,按撤回调处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或者未经合议组同意中途退出审理的,按缺席审理处理。
代理人经通知不按时参加口头审理的,不影响口头审理的进行。
第三十一条 口头审理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到达审理地点,宣布口头审理纪律。
第三十二条 口头审理开始时,由合议组组长或者调解人员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宣布案由和合议组或者调解人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口头审理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三条 口头审理调查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由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宣读调处请求书,询问请求人或者其全权代理人对请求事项有无变更,明确调处请求事项;
(二)由被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宣读答辩状或者口头陈述答辩意见,明确辩解理由;
(三)由合议组或者调解人员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征询当事人意见,确定审理重点;
(四)围绕审理重点,由当事人举证或者由合议组或者调解人员出示专利管理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当事人质证,合议组或者调解人员进行认证。
第三十四条 口头审理辩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由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二)由被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三)互相辩论;
(四)辩论终结,由请求人、被请求人作最后陈述。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最后陈述完毕,合议组或者调解人员征询当事人调解意见,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口头审理完毕,记录员应当将口头审理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合议组成员或者调解人员、记录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中止调处: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纠纷调处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暂不能参加纠纷调处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结论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结案的;
(六)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并据此提出中止调处请求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调处的。
中止调处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专利纠纷的调处。
第三十八条 符合《贵州省专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七章 调解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调处专利纠纷的过程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当事人和合议组成员或者调解人员、记录员签名或者盖章。专利管理部门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
调解协议书应写明调处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加盖专利管理部门印章。
调解协议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自觉履行。
第四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专利侵权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并送达《调解协议书》后当事人反悔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专利侵权纠纷以外的其他专利纠纷,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应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记入笔录,制作《调解终结书》送达当事人,终结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在送达《调解协议书》后当事人反悔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根据《贵州省专利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等规定,明确制止侵权行为的具体措施,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时,以合议组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意见,少数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第四十三条 合议组确定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意见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报告》报分管领导审查。
《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报告》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 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
(二)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 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四) 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五) 审理决定意见、理由及其法律依据;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分管领导对合议组的处理决定意见没有不同意见的,承办人员根据合议组处理决定意见制作《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分管领导不同意合议组处理决定意见的,可要求合议组复议或者直接提请专利管理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合议组复议后,分管领导仍不同意合议组复议意见的,应当提请专利管理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经专利管理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办公会议的决定意见制作《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及审理经过;
(三)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四)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五)处理决定意见、理由及法律依据;
(六)不服处理决定起诉的法院和期限。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当事人在起诉期满后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向当事人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经催告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实施。2003年9月1日原贵州省知识产权局制定实施的《贵州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