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win必赢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防止资产流失,保障和促进学校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 36 号令)及财政部、教育部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是指学校拥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拨给学校的资产,学校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含校内各部门自筹经费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完善制度标准体系,逐步实现资产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重组,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对出租、出借等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要求,实行“国家所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 , 领导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负责国有资产采购的报批工作,并对资源配置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
(三)负责对全学院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国资处”)和财务处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全校国有资产进行实物管理和价值管理。其中财务处主管价值形态资产,国资处主管实物形态资产。学校实物资产实行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统管、归口管理部门专管、使用部门(人)保管的三级管理责任体系,做到帐、物相符。
第八条 国资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拟订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并会同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制订相应实施细则;
(二)负责学校固定资产(基建项目除外)购置、接受转让及捐赠资产的价值评估、验收入库、维护保养等日常管理 , 负责学校资产的产权界定、账签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组织学校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使用评估,调剂闲置资产,监督检查有关部门管理、使用国有资产情况 , 促进国有资产的有效使用和管理;
(五)负责学校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日常管理与监督,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学校公有房产的统筹调配和租赁管理工作;
(七)负责监督学校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财务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从价值角度对学校国有资产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货币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和完整;
(三)负责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借出款等债权资产的管理,及时督促经办单位催收账款,减少坏账,定期核对账目,按规定核销往来款;
(四)配合国资处加强学校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的管理,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资产收益,按期收回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
(五)根据国家政策,结合学院实际,配合国资处拟订学校资产配置标准、实物费用定额标准,并监督资产配置标准、实物费用定额标准的贯彻执行;
(六)对国资处提出的年度资产购置计划,根据学校财力综合平衡后,安排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和存量资产维护维修预算;
(七)及时进行资产价值核算,正确反映资产价值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
(八)配合国资处定期进行资产清查,核对账目,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及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根据归口管理资产的性质并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学校各资产使用部门,同时是一级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所使用资产的安全完整负具体责任。资产使用部门的职责是:
(一)执行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本部门使用的国有资产的账、签、物进行日常管理;
(三)负责本部门使用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四)向学校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和国资处报送本部门使用国有资产的统计报表;
(五)学校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和资产登记
第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学校根据各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学校规定程序,通过购置、调剂、租赁、受赠等方式为校内各部门配备实物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资处、财务处应根据国家政策和学校实际,拟定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等通用资产及其他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应明确资产的数量、价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符合履行职能基本需要,严禁铺张浪费,并根据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及时修订完善。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要坚持保障需要、节俭适用、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按照配置标准进行配置。
第十五条 资产配置纳入学院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该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部门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七条 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资产配置:
(一)经学校批准新增机构和人员编制的;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资产配置方式主要包括购置、调剂、租赁、受赠等。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十九条 通用资产配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使用部门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费用支出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于每年 11 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配置资产计划,包括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用途、投入使用时间、资金来源等,报国资处。
第二十条 向上级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按照学校有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和学校物资采购管理办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学校购置和建造的固定资产,均需到国资处进行固定资产登记。凡购置的固定资产,在验收合格后按实际购置成本登记入账。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进行决算并交付使用的,按实际建造成本登记入账;未进行决算而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先按估算成本登记入账,待决算完成后再按实际成本调账。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各部门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学校进行调剂。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学校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学校自用资产实行实物费用定额管理,超定额的实行有偿使用;学校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按照投资报酬率、市场租金水平等标准确定资产收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学校使用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的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备齐后,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学校党委会研究通过并形成会议纪要-----报省商务厅批准------报财政厅批准----委托代理机构公开招标------签约实施。
无形资产校内具体审批程序是:金额在 5 万元以内(含 5 万元)的事项,由主管财务的副校长审批;金额在 5-10 万元(含 10 万元)的事项,由校长审批;金额在 10-50 万元(含 50 万元)的事项,由校长办公会审批; 50 万元以上的事项由党委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需事前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厅报批,获得同意后要采取委托代理机构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特殊项目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七条 不得以学校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不得以学校国有资产为任何单位(包括校办企业)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学校对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享有收益权 , 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责任。对转作企业注册资本金的学校资产,按会计年度收缴利润 ( 红利、股息 ) 。对转作企业注册资本金以外的资产,按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占用费。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同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一)专项登记。建立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三)统一管理。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手续,由国资处、财务处按相关规定统一办理,收益纳入学校预算,由财务处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学校无形资产,应严格执行学校有关无形资产使用管理规定。国资处应加强对学校商标权、土地使用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最低使用年限:
(一)房屋设施为 50 年;
(二)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为 5 - 10 年;
(三)电气设备为 8 - 10 年;
(四)仪器仪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为 6 - 10 年;
(五)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为 5 - 8 年;
(六)文艺体育设备为 5 - 8 年;
(七)公务用车 10 年以上或车辆行驶里程超过 40 万公里,或车辆无法达到交通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标准及无法通过环保部门审验等;
(八)办公家具长期使用(损坏无法修复可报废)。
第三十二条 各资产使用部门须明确一名负责人为本部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同时须指派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账、签、物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实行资产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校内部门因机构变动或撤销、合并等,原部门须到国资处办理资产转移手续,防止资产流失。各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调动至另一单部门,须将原负责部门的资产进行清查核对并待国资处核查后方能到新部门任职;各部门资产管理人员调动时要办理交接手续,提交资产账目,由部门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才能办理调动手续。交接手续未完成,移交人员不得离岗。资产管理人员调动和交接情况须及时在国资处备案。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三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院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上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六条 学校所属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均无权直接处置国有资产。需要处置的资产,使用部门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至国资处,专用设备的处置须有 2 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签署鉴定意见。
第三十七条 原则上需遵循以下流程:学校党委会研究通过并形成会议纪要-----报省商务厅批准------报省财政厅批准----根据上级批复意见请有资质的单位对处置的资产进行专业处理。
校内审批程序同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设备报废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其主要结构和零部件已严重磨损,技术性能达不到最低的工作要求,无法修复 , 或无修复改造价值的老旧设备;
(二)因意外灾害或重大事故而严重损坏,且无法修复使用的损毁设备;
(三)因产品换型、工艺变更而失去使用价值,且不宜改装利用的专用设备;
(四)严重影响环保、安全,继续使用会污染环境、危害健康或引发人身安全事故 , 而进行改造又不经济或无法改造的有害设备;
(五)按国家能源政策规定应予淘汰的高能耗设备;
(六)必须拆除且再无利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九条 学校资产的报损、报废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报国资处,由国资处组织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并提出具体意见,按学校规定报批后,由国资处、财务处进行核减资产的账务处理。
第四十条 学院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必须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四十一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学校应根据上级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学校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学校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仲裁部门申请调解。学校与非国有单位和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学校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上级部门审核并报财政厅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资产清查
第四十四条 国资处应于每年末开展一次学校固定资产清查,做到账账、账证、账签、账表、账实相符。资产清查工作按照上级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资产使用部门对占用资产至少每年盘点一次,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签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资产盘点中盘盈、盘亏的各项资产,资产使用部门要如实填报盘盈、盘亏明细表和有关分析说明,报国资处审核后,按照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八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六条 国资处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学校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学校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国资处、财务处、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资产使用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人,依法维护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学院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四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学校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学校各资产管理使用部门,均应自觉接受上级部门对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接受学校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对不能尽职尽责、放松管理、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要按照责任归属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资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